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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债权平等性与物权优先性的体现
一、债权平等性与物权优先性的内涵
1、债权平等性:是债权效力属性的特征,在同一物上存在数个普通债权,对同一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普通债权时,其债权效力一律平等,不因其成立先后而**力上的优劣之分。
2、物权优先性:亦称物权的优先权效力,是指在同一物之上同时设定有物权和债权时,在权利实现过程中物权优先于债权,同一物之上存有相容的数个物权时,除了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先设立的物权优于后设立的物权。
二、执行顺位优先主义
在执行程序中对债权平等性与物权优先性进行限制的法理依据是执行顺位优先主义。执行顺位优先主义在大陆法系中以德国和奥地利为代表,故优先主义又称德国主义,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也采用优先主义。优先顺位主义的依据是民法公平原则,因为在先申请执行人勤勉、及时、积极行使债权从而承担了较大的经济付出、时间付出、精力付出、诉讼风险才率先获得执行线索,同时在先的申请执行人根据竟争机会公平的原则理应获得期限利益,法律应当给予其优越补偿。在此种情形下,如允许后申请执行的人按同一比例来分配财产则有失实质公平。
三、物权优先性的限制
1、普通债权对存在担保物权的标的财产可查封、处分权
《**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根据物权优先性的效力,处置担保物,应当有担保物权人的同意,但此条却暗含了,即使没有担保物权人同意,人民法院依据查封、扣押优先权,可以对担保物进行处分。尽管担保物权人的实质利益不会受损,但其物权优先性效力着实受到了执行程序法的限制。
2、首封法院优先处置权
《**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第二款规定:“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这两条对于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在实体权利的满足上并不构成实质性障碍,但却在时间上构成了明显的限制,存在被恶意利用的较大空间,为了统一初步解决首封法院优先处置权与优先取偿权、担保物权优先受偿间的这个矛盾问题,2016年4月12日,**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共四条,这是一个将执行具体实际情形与执行顺位优先制度进行了平衡的制度设计。
《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尚未就该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尽管规定了移送制度,但首先查封法院向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移送财产处分的限制条件有四个,其实也是物权优先性被限制的一种表现
3、禁止无益拍卖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财产的规定》第九条**款规定:“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在此种情形下,如果这个申请执行人是普通债权,且这个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拍卖,那么担保物权人将会是漫长的等待,存在被普通债权人恶意利用而延迟担保物权实现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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