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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17年6月23日9时30分许,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浦分公司业务主管被害人曹某某发现“日私夜享”餐厅的灯箱有安全隐患,遂让保安将灯箱拿走。当日15时许,“日私夜享”餐厅的厨师长被告人时某甲至物业办公室索要灯箱,与被害人曹某某、陈某某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时某甲遂纠集被告人时某乙、田某某对被害人曹某某、陈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左侧第4-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曹某某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时某甲、时某乙于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时某甲、时某乙、田某某均已对被害人陈某某、曹某某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甲、时某乙、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曹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邱某某、苏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谅解书,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时某甲、时某乙、田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时某甲、时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其三人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时某甲、时某乙均系自首、被告人田某某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时某甲、时某乙的辩护人分别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等为由、关于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款、第六十七条**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时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时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时某甲、时某乙、田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法条解读:
《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节扰乱公共秩序罪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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