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和注销的规定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中第六章——经营许可证的变更和注销——的规定如下:
第三十条 经营许可证**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续办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不再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一条 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公司或者其授权经营电信业务的子公司,遇有合并或者分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化、业务经营权转移等涉及经营主体需要变更的情形,或者业务覆盖范围需要变化的,应当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其中,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化、业务经营权转移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变更后的公司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二) 提出申请时,公司的业务已开通并且没有违反电信监督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经营许可证的效期内,变更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完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在经营许可证的**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终止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符合电信管理机构确定的电信行业管理总体布局。
(二) 有可行的用户妥善处理方案并已妥善处理用户善后问题。
第三十六条 第三款 被吊销或者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公司,应当及时到相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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