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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存在几个现象:
一、证据披露难
由于知识产权本身属于无形性资产,那么其本身的价值和收益难以评估,而我国当前道德和诚信体系不健全,诉讼当事人经常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到证明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基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查明的这种特殊性,广东法院针对知识产权侵权损害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难以查明的现状,结合& 谁主张,谁举证& 原则,有条件地试行证据披露制度。
所谓证据披露制度,是基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与法院查证、的职能要求,立法上明确规定和授权法院依职权决定当事人及案外人进行证据披露,或以特定的证明方式协助证据披露的一种诉讼活动。该制度的核心在于被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根据请求方的要求展示其关于案件的证据材料,不管是有利还是不利的证据都必须提供,不得隐瞒。
《座谈会纪要》规定了当事人证据披露制度和案外人证据披露制度。当事人证据披露制度是指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处于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掌控中而另一方当事人难以获得的涉及被控侵权人获利状况的证据,如当事人的真实财务账册等,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责令证据持有人披露,被申请人负有披露该等证据的义务;案外人证据披露制度是指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之外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掌握了与案件侵权赔偿额相关的证据,如产品市场份额、行业利润率、许可使用费、转让费的一般标准、惯例和行情时,亦负有披露的义务。
二、举证妨碍制度
在知识产权诉讼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案件当事人或与案件相关联的人,故意或消极地阻碍证据披露,导致法院在计算侵权损失时难以认定。为解决此难题,广东高院规定了举证妨碍制度。当法院经审查认为被控侵权人负有披露义务,应当披露涉及被控侵权人获利状况的证据,但被控侵权人通过积极行为或消极行为不履行披露义务,或者故意造成披露的证据不真实、不完整,构成举证妨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座谈会纪要》规定:若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对方当事人的财务账册、电脑硬盘中的财务、产品库存量等进行证据保全,而对方当事人阻扰、抗拒、破坏法院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视为被申请人持有不利于自己的证据但拒绝提供,构成举证妨碍,并结合有关情况推定申请保全一方主张的赔偿数额成立。若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时提交残缺、虚假的财务账册的,亦可视为被申请保全人隐匿了对自己不利的真实证据,构成举证妨碍,并结合有关情况推定申请保全一方主张的赔偿数额成立。
针对案外人举证妨碍行为,《座谈会纪要》规定:当掌握了与案件侵权赔偿额相关的证据并负有披露义务的其他组织和个人违反披露义务,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