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专利侵权,成都专利侵权律师,四川专利侵权律师,成都专利侵权代理。【专利侵权纠纷中的检索报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 专利方法的证明;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该条明确规定专利权人 提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这是因为: 一、发明专利的授予,要接受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其新颖性、创造性、适用性以及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等的实质性审查后才能被授予,该专利具有足够的法律稳定性; 二、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的授予,不需要对其新颖性、适用性、创造性进行实质审查,而只进行初步审查即授予专利权,与发明专利相比,其法律稳定 性就相对较差。因此,如果专利权人以第三人侵犯其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要求其出具由国务院专利部门出具检索报告,可以进一 步确定其专利权是否符合宣告无效的条件,如果符合宣告无效的条件,人民法院可以中止起诉讼、专利权人也可以撤回诉讼,减少因专利被宣告无效而败诉的损失, 同时这也是限制专利权人滥用权利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作出的规定。 四川专利侵权,四川专利侵权律师,四川专利侵权诉讼,专利侵权诉讼中的抗辩原则。 专利侵权诉讼中的抗辩 专利侵权诉讼的被告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往往做出以下抗辩:被告辩称其实施的技术是通过技术转让合同从第三人处合法取得的。此抗辩理由不属于对抗侵犯专利权的理由,只是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 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实施受让技术,侵犯他人专利权的,合同的转让方与受让方构成共同侵权。 在合同双方作为专利侵权诉讼的共同被告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在确定责任时,应当由转让方首先承担侵权责任,受让方承担一般连带责任。 专利侵权诉讼中的被告以合同抗辩的同时,要求追加合同的转让方为共同被告的,如果原告同意追加,则应当将合同的转让方追加为共同被告;如果原告坚持不同意追加,在合同的受让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另行通过合同诉讼或仲裁解决合同纠纷。 专利权属诉讼的争议焦点一般围绕以下几点展开: 1、专利法规定的本职工作的范围如何确定? 通常认为,发明人被单位明确职责或负有职责的工作应当是其本职工作。 2、什么是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以外的工作任务?交付是否需要一定的形式要件? 通常认为,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以外的工作的重点在于交付,交付一般需要一定的形式,并且形式可以多样,如:大会宣布、成立课题小组、会议决定并记录于会议纪要上、明确任务、拨付专款并专款专用等。 3、什么是属于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否需要有协议?这种利用是公开的还是代为所不知的? 通常认为,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发明所利用的单位的物质条件在该发明创造完成过程中是必不可少的、不可或缺的,发明的完成对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有依赖的,没有这些物质技术条件发明就不可能完成。 发明人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无论单位是否知道或者单位是否作为工作任务下达,只要事先没有协议,都应当认定为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 专利侵权,专业团队,协力合作,专利侵权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