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律师遭遇困境的主要原因在于立法不仅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缺乏特殊的保障机制,反而设置重重障碍,使律师的调查取证能力明显弱于控方,导致控辩双方的力量对比严重失衡。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1)侦察阶段律师没有取证权。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了律师介入侦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了解案情、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但没有明确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调查取证权,更难以与侦查机关抗衡,律师介入侦查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2)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障碍重重。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律师有权自行调查取证和申请检察院、法院调查取证,但却对此设置了多重限制。刑事诉讼法一方面强调“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北京刑事辩护律师了解到,同时却又明确规定辩护律师自行取证以征得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为前提,向被害人及其提供的证人取证不仅要经过被害人或控方证人同意,而且还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在以上这种严格限制下,律师取证权几乎化为乌有。除自行调查取证外,辩护律师还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或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但根据“六部委规定”,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应当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北京刑事辩护律师了解到,该条规定对律师的调查取证请求以“认为需要”等模糊言语来作为检察院、法院是否启动调查权的前提,实质上是对律师调查取证请求权的否定,况且申请对立的控方调查取证本身的合理性就值得质疑。
(3)律师调查取证权缺乏法律保障。首先是对证人不同意取证的情况下,没有中立的裁判机关对证人不同意的理由进行裁断,因而律师取证权没有法律上的补救措施;对于律师调查取证请求权因无强制性要求,对于不准许的也无救济途径,使这一调查取证请求权形同虚设。北京刑事辩护律师了解到,其次,刑法第306条设置的辩护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更使律师在行使本已十分有限的调查取证权时顾虑重重,执业风险的客观存在使辩护律师怠于取证、畏于取证,最终将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应得到维护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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