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商业秘密侵权,商业秘密侵权构成要件是什么?企业如何保护商业秘密侵权?四川力久律所的律师专业为您介绍。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对于秘密性的判断,尤其是涉及技术信息的秘密性判断和与被控侵权信息的对比判断,往往需要借助于技术鉴定。法院审理时一般会参考专家证人的意见,或是进行技术鉴定或专家咨询。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商业秘密的保密性审查(涉及保密措施的是否采取和**性判断)和对于非法渠道的认定,除非特殊情况,法院原则上不得进行鉴定。鉴定的内容应**于“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和“是否相同或者实质上相似”等这些事实认定问题,而不能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和“是否侵犯商业秘密”等这些法律问题。 商业秘密权是指权利人对于其合法持有的商业秘密所享有的自由支配并排除他人不当干预的权利。商业秘密被列为世界贸易组织制定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保护对象,从而商业秘密权在协议成员国中作为知识产权之一类进行保护。按照TRIPS的要求,我国作为该协议的成员国,亦应当对这一权利加以保护。商业秘密权一方面具备所有知识产权都有的**性,另一方面基于其客体商业秘密的特性又有着不同于其他知识产权之处: **,商业秘密处于秘密状态,由此商业秘密权的权利人往往也不为人知; 第二,商业秘密权因对商业秘密的开发与受让等合法事由自动取得,从而其权利主体可能为两个以上,他们并行不悖地行使各自权利而不能专有商业秘密;第三,商业秘密一经泄漏即丧失秘密性,因而商业秘密权一旦被侵害即可能无法复得。 以上内容是由四川力久律所专业为您介绍的,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商业秘密侵权律师,**力久。 保密措施可有多种表现形式,如严格限定知悉商业秘密的人员名单,缩小知密范围;制定企业保密规则,或在员工守则中规定保密条款;或是由企业与职工签订保密协议;或是严格限制非有关人员出入具有商业秘密的场所、加强门卫和监控措施等,这些都是通常情况下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这些必须由原告负举证加以证明。 一旦要求保护的信息被鉴定为商业秘密,则任何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行为都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