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权是指权利人对于其合法持有的商业秘密所享有的自由支配并排除他人不当干预的权利。商业秘密被列为世界贸易组织制定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保护对象,从而商业秘密权在协议成员国中作为知识产权之一类进行保护。按照TRIPS的要求,我国作为该协议的成员国,亦应当对这一权利加以保护。商业秘密权一方面具备所有知识产权都有的**性,另一方面基于其客体商业秘密的特性又有着不同于其他知识产权之处: **,商业秘密处于秘密状态,由此商业秘密权的权利人往往也不为人知; 第二,商业秘密权因对商业秘密的开发与受让等合法事由自动取得,从而其权利主体可能为两个以上,他们并行不悖地行使各自权利而不能专有商业秘密;第三,商业秘密一经泄漏即丧失秘密性,因而商业秘密权一旦被侵害即可能无法复得。 以上内容是由四川力久律所专业为您介绍的,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商业秘密侵权律师,**力久。 成都商业秘密诉讼,商业秘密的法律地位。成都商业秘密侵权律师。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它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和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侵权物品作如下处理: (1)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 (2)监督侵犯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入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 商业秘密构成抗辩 1.不构成非公知性: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1)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行业惯例; (2)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 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3)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4)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5)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6)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2.未采取保密措施:原告未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缺失商业秘密的基本构成要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