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虽然规定了特许经营合同中应当赋予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间内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并没有具体明确“一定期间”究竟需要多长时间。实践中于不约定解除权的情形下,“一定期间”当然也不可能见诸合同。因之,在合同中解除权条款阙如之际,解决被特许人是否依然享有解除权之后首当其冲的问题便是解除权期间的应当如何确定。
针对解除权期间的确定问题,上海高院发布的司法文件中所反映的态度是“当事人没有约定的,被特许人在合理期间内解除”,而对于合理期间的具体确定,上海高院在前述《若干问题解答》中的意见是,“应结合行业特点、商业惯例等确定”。
同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关于冷静期的规定原则上是为了防止被特许人因的一时冲动进行投资,但期限的确定不应只从有利于被特许人利益的角度考虑去无限的延长冷静期限,否则将损害到特许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确定结合行业特点、商业惯例确定合理期间的同时,北京与上海两高院同时对最长的合理期间进行了限制,要求合理期间应当掌握在被特许人实际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之前。
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大量法院将解除权合理期间限定于被特许人实际利用特许人经营资源之前的案例。如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初9号案中认为“赋予被特许人一定期限内的单方解除权并不是给予被特许人一次试营业的机会,判断单方解除合同的期限是否合理,应当以被特许人是否已经从事特许经营并使用了特许人的特许经营资源和信息为限,当被特许人实际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时,表明已经审慎地作出**履行合同的决断,‘一定期限’应当到此为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云01民初570号案中则认为“从特许合同签订至广西小矮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足两年,相对于十二年的合同期为时尚短,广西小矮人公司尚未实质利用云南小矮人公司的经营资源,故对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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