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汽车经销和售后市场上,纵向垄断行为的基本载体是经销商协议,但更为常见的表现形式是汽车供应商向经销商发出的商务政策、通函、资讯、通知等形式上的单方行为。
评估纵向垄断行为的关键是行为实质产生的限制竞争效果。纵向垄断行为可以表现为直接限制,也可以表现为间接限制;既可以是协商达成的,也可以是意思强加所致的。纵向垄断行为是协商达成还是强加于一方并无实质区别,因为其限制竞争效果和对消费者的影响是相同的。因此,形式上的单方行为有可能被认定为构成《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协议。
相似纵向协议会导致累积效果
通常情形下,单个供应商实施纵向限制仅导致同一品牌内竞争被削弱,不同品牌间竞争将对供应商造成重大压力。因此,在我国汽车市场上,单个供应商与4S店之间的经销商协议和商务政策可能不足以导致显着的限制竞争效果。
但是,4S模式是我国目前汽车主导经销模式,该模式下的经销商协议和商务政策具有类似性。当相似纵向协议形成网络,**覆盖相关市场,其累积效果可能显着限制市场准入与竞争。
也就是说,一旦相关市场上多数、甚至全部经营者均采用类似的纵向限制,品牌间竞争的约束作用将被明显削弱,可能导致产品和服务在竞争水平之上定价而损害消费者福利。因此,我国汽车市场上相似纵向协议导致的累积效果应引起重点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