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3月,王先生工作单位调配了一套公房给王先生夫妇和母亲张老太一起居住。后来,王先生的妻子刘女士在没有征得张老太同意的情况下,就代她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上了张老太的名字,并加盖印章。之后,王先生用5万多元买下了该套公房,并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的名下。2013年7月,王先生以6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卖给孙先生。
张老太认为,儿子王先生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买下了该公房的产权,并将孙子的户口迁入该房屋内,又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卖掉该同住的房屋。为此,张老太认为儿子儿媳的行为侵害了她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求儿子儿媳返还出售房屋所得的三分之一房款。
王先生辩称,自己不同意母亲的诉讼请求。因为该公房是他单位所分配,母亲对该房屋仅享有居住权。他卖房时母亲也是同意的,且他作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房产。
刘女士辩称,婆婆张老太曾经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丈夫王先生所有,现在她无权对系争房屋主张权利。王先生作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有权对房屋进行处分。并称张老太对于王先生买下该房屋的产权不知情的说法明显不符合事实,据此,不同意张老太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系该房屋的同住人,故系争房屋的产权应当属于原、被告三人共同所有,而被告出售系争房屋时未经原告同意,现原告要求对系争房屋出售的房款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对于购房过程是清楚的,当时也同意由被告代为签字盖章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法院难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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